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聲請人 高昇光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544元,再加上生活開銷,已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又聲請人之母親高丁○○於97年5月間突生重病住院,額外支出醫療費用11,049元,均由聲請人支付;且聲請人之養子於滿月之際,即遭生母托嬰,約4、5個月大後,生母始棄養而不支付扶養費,聲請人念在人道立場,不願棄養子不顧,於是96年8月始向法院聲請收養,養子高○○現年4歲,尚未斷奶,聲請人每次仍須支出1,000餘元作為奶粉錢及扶養費,偶爾另有醫療支出,此部分生活開銷截至97年3月起,聲請人因向友人週轉不靈始負擔不起;另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向同事朋友周轉作為協商還款金額及生活費用,其中與同事互為連帶保證人,每月向合作金庫攤還13,730至13,954元;又聲請人之次女 高瑞婷 現仍就學中,起先每天搭乘火車上學,爾後因考量通勤辛苦,乃以分期月繳3,875元方式購買機車予其使用;又聲請人之配偶並無工作,其個人支出僅由其勞工退休金支付,迄已僅餘50,000元,聲請人原先負擔家計已入不敷出,再加上配偶亦有個人生活支出,致聲請人無力支付上開費用;聲請人為一家之主,原應負起家計責任,然現今配偶須賴退休金度日,且配偶現年53歲尚未至退休年齡,家庭業已動用配偶之退休金沿用至今,用作自己生活支出,所剩無幾,再加上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約40,000餘元,每月可得薪資49,030至50608元,每月向合作金庫攤還13,730至13,954元之金額,就協商攤還金額30,544元無力支付,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若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以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0,5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聲請人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繳納,再由該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仍屬正常履行並無毀諾等情節,有95年6月13日協議書及97年5月7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茲應審究者,厥為協商成立之後有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突發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經查聲請人既有正常履約,已如前述,則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已非無疑。而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94至96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974,326元、996,704元、1,008,51
8元,所得狀況甚為穩定,平均每月所得約有80,000餘元之譜,扣除協商攤還之金額每月30,544元後,仍有50,000餘元可資運用。聲請人所稱須扶養之配偶劉○○以及子女高○○、高○○等人,其中高○○及高○○均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時已有扶養之事實,並非協商成立後始出現之突發狀況,另劉○○部分依卷附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所示,其參加勞工保險雖係於聲請人協商成立後之95年12月5日始退職,然有領取老年給付817,950元可資運用,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7年最低生活費高雄市為每月10,991元為準,縱使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增加扶養配偶劉○○一人,以前揭聲請人之收入及協商還款狀況而言,應無明顯困難致無法履行債務之虞。另聲請人所稱高丁○○於97年5月患病住院而支付之治療費用11,049元,其數額並非甚為龐大,亦非協商成立之後始發生之突發狀況,且聲請人自稱高丁○○業已於97年6月22日過世,則其扶養責任亦應有所減輕,此尚非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突發狀況,而對聲請人造成特別之負擔,導致其依照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依卷附就學貸款申請書所示,關於高瑞婷申請之就學貸款,於協商成立之後僅增加2筆,金額各為37,963元,其數額並非甚鉅,應不至於導致聲請人依照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意旨所稱積欠合作金庫之款項,亦係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而非協商成立後之突發狀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何特殊狀況導致客觀上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准更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