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5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
5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因工作勞累精神不濟駕車仍打瞌睡,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動態,致使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閃躲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丙○○及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脛股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上門牙4顆斷裂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骨折、左髖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1份(參97年度苗交簡字第475號卷宗第24頁,以下同)、本院9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參同卷第27頁)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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