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上訴人 翁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翁子傑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依憑證人即查獲警員 戴明剛 之證述、卷附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筆錄,佐以上訴人持槍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警員因有上訴人持槍、試槍之照片,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嗣雖持第一審法院搜索票至上訴人持槍照片所示之背景場所搜索無著,惟上訴人係經勸說後,始坦承持有槍枝,並帶同至藏放處查扣本案手槍等上情,因認上訴人嗣後雖有自白犯行,仍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等旨,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猶執其受警方追問時,主動帶同員警至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以外之地點取出扣案槍枝,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