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步樑 複代理人 陶曉慧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九年間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時,係依和解條件就系爭三筆地
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全部請求,並無另為保留,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十七號確定判決亦係就全部之買賣價金為准駁,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其起訴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和解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基礎乃是契
約條款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係「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情形有別,兩者不能相競合,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來,原審竟於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係訴外裁判,與法未合。
㈢本件依兩造間和解內容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按照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
格計算買賣價金價購系爭土地。第二項約定,應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而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承諾於八十年度編列預算承購系爭土地,是上開和解條件係在八十年間成就,買賣標的之價額同時確定。依八十年時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政府機關徵收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政府機關在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作法,均是直接在發放補償費前就先行扣除應納稅損,再核算應發放之補償費造具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因此扣除增值稅後發款乃政府徵收公共設施土地之程序,兩造在和解時已約定增值稅負擔按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辦理,則扣除增值稅既屬政府徵收公共設施土地程序,自包括在和解內容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因嗣後法律修正免徵增值稅,否定雙方已成就之和解內容。
㈣在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土地徵收依法雖應繳納徵值稅,惟因增值稅係全額撥
回各地機關,並無實際向稅捐機關繳納增值稅款之情事,僅於各級政府內部帳目中為扣減增值稅之記載而已,因此各級政府機關實際所給付者,乃一扣除增值稅款後之補償金。本件土地買賣及增值稅既均按政府當時徵收公共設施之規定辦理,即與一般徵收情形相同,是上訴人縱於八十年間即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依當時政策上訴人應繳之增值稅雖由被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亦無庸實際將扣留款繳納土地增值稅,雖系爭土地增值稅嗣後免徵,上訴人亦不因而獲利。而被上訴人於和解條件成就時,本即應繳納增值稅,亦無損害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補償清冊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請求金額係就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中預先扣除所估計之土地增值稅(即本件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後之餘額,本件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況本件被上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至原審辯論終結之後,始提出答辯狀,故原審不予審酌採
納,是上訴人在原審顯未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第三款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予以駁回。
㈢兩造間買賣土地之價金數額及其計算方式,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
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應按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故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依七十九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屬可採。」等語,兩造間買賣土地之價金數額及其計算方式,業經審認明確,本件兩造之攻擊防禦方式,應受上開判決拘束,故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價額應按八十年當期(即七十九年)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扣除八十年度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後計算出之數額云云,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前揭確定判決審理中,先行扣除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
之買賣價金,以作日後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而僅就預扣後之數額訴請給付,嗣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系爭土地因土地稅法之修改,而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完成移轉登記在案,則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價金之約定補足此部分價款,且此部分價款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即應給付,訴外人 宋棋英 、 宋桂林 亦已將其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得訴請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及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前述預慮土地增值稅負擔而預扣之部分買賣價金,既已無須繳納,該部分價金應
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價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亦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甲○○等三名與中壢市公所間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全卷;並函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查明中壢市公所與甲○○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一二六、一九三之一二七、一九三之一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其移轉登記之原因及何以免土地增值稅,及其依據。
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步樑,有上訴人所提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市市字第○九一○○一二四四二號函影本乙紙(本院卷第六六頁)附卷佐證,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事件中,曾依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0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承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九三-一二六、一九三-一二七及訴外人宋桂林、 宋祺英 、被上訴人等三人共有坐落同段一九三-一三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價金,並於該案起訴請求之金額中,預先扣除被上訴人及宋桂林、宋祺英等人所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主張伊取得上開確定勝訴判決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土地稅法已修改為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該筆被扣除之價金,自應加計利息返還予伊,爰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後二訴相較,除請求範圍不同外(前訴末就土地增值稅部分為請求),訴訟標的亦有不同(前訴係依和解契約請求,本件係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同一事件,應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抗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時,即於起訴狀表明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參原審卷第十頁),是原審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宋桂林、宋祺英,依據原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0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於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民事案件中,對上訴人訴請給付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九三—一二六,一九三—一三四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價金,係預扣伊與訴外人宋桂林、宋祺英所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嗣伊取得上開確定勝訴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土地稅法已修改為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上開二筆土地,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移轉登記完成。現土地增值稅既不需繳納,伊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短付予伊及宋祺英、宋桂林之買賣價金補足。又短付價金應屬伊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價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且宋祺英、宋桂林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將渠等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伊,而該筆價款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即應給付,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及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和解內容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按照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格計算買賣價金價購系爭土地。第二項約定,應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而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承諾於八十年度編列預算承購系爭土地,是上開和解條件係在八十年間成就,買賣標的之價額同時確定。依是時土地稅法之規定,扣除增值稅後發款乃政府徵收公共設施土地之程序,兩造在和解時已約定增值稅負擔按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辦理,則扣除增值稅既屬政府徵收公共設施土地程序,自包括在和解內容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因嗣後法律修正免徵增值稅,否定雙方已成就之和解內容。且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土地徵收依法雖應繳納徵值稅,惟因增值稅係全額撥回各地機關,各級政府機關實際所給付者,乃一扣除增值稅款後之補償金。本件依當時政策上訴人應繳之增值稅雖由被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亦無庸實際將扣留款繳納土地增值稅,雖系爭土地增值稅嗣後免徵,上訴人亦不因而獲利,至被上訴人於和解條件成就時,本即應繳納增值稅,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宋祺英、宋桂林,依原審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0號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制作之民事和解筆錄,於七十九年間曾對上訴人訴請給付彼等出售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九三─一二六、一九三─一三四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事件,迭經三審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係預為扣除被上訴人及宋祺英、宋桂林應繳之增值稅後之餘額,嗣因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則上開預扣之土地增值稅,其中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一九三─一二六地號土地部分為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被上訴人與宋祺英、宋桂林共有前揭一九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為八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八角,宋桂林、宋祺英各為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上開二筆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登記完畢,惟宋祺英、宋桂林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將各自對上訴人之該增值稅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起訴請求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和解筆錄(同上卷第一四頁)、原審八十年三月四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本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二0頁至第三二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四紙(同上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宋祺英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同上卷第四二頁)、被上訴人與宋桂林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所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同上卷第六六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具訴之擴張暨一部撤回狀(同上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通知(債權讓與)送達回證(同上卷第七七頁)在卷佐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預扣之土地增值稅乃上訴人短付之土地價金,當初預扣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現既毋庸繳納,上訴人自應將該稅款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稅款即價金一部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文規定。查兩造係以上開和解筆錄之製作,非但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亦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於該和解筆錄即買賣契約界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此經本院上開事件中審認明確,此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載明:「‧‧‧甲○○就一九三─一三四號土地‧‧‧扣減增值稅後,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甲○○價金‧‧‧上述一九三─一二六地號土地‧‧‧扣減土地增值稅後,被告應給付宋桂林、宋祺英‧‧‧‧‧」(見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民事卷第七頁正面),而該事件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理由六項下說明:「‧‧‧‧則扣除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願就價金中先扣除增值稅即一九三─一二六地號土地部分為‧‧‧一九三─一三四地號土地上訴人甲○○部分為‧‧‧‧上訴人宋桂林、宋祺英部分各為‧‧‧‧」(見同上卷第二八頁背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起訴伊始,並非請求全部價金,乃預扣其中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而本院為該事件之判決時,亦斟酌被上訴人主張願就價金中先扣土地增值稅等情,而該土地增值稅既非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為抵銷,亦非被上訴人經審認依法無請求權而被駁回,質之,上開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而由前揭土地價金預扣後由上訴人代繳,上訴人取得上開預扣之土地增值稅,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嗣後法令變更,被上訴人依法毋庸繳納,則上訴人應代繳該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同時被免除,其保有上開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次按被徵收土地因適用新修正土地稅法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扣繳之
稅款,仍屬補償地價之一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八十四年度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0七八五六號函參照),查本件和解筆錄即買賣契約,兩造係以土地徵收之方式做為履行買賣契約之內容,查兩造間預扣之土地增值稅,無論依公法上之扣繳,或私法上當事人願自價金中先扣,該土地增值稅均無礙於其為價金之一部之本質,既為價金之一部分,因法令之修正,當事人已免其繳納增值稅之義務,因先行扣繳而保有之一方,如仍保有該利益,即非正當,他方因少取得該價金之一部,核屬受有損害,其請求返還,洵為有理。
㈢上開和解筆錄即買賣契約約定,兩造應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增值稅,
而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承諾八十年度編列預算承購土地,則上開和解所附條件業於八十年間成就,買賣標的之價額亦同時確定,此經本院民事庭於前揭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事件中審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當時因被上訴人願為預扣該土地增值稅而少付一部價金,即保有該一部價金之利益,固有法律上原因,嗣因上開稅法修正,被上訴人因免納土地增值稅,自得請求因預扣而短收之買賣價金,其因上訴人拒付,自屬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因嗣後法令變更,使原有法律上原因消滅,保有該價金一部之利益,即無正當權源,依首揭規定,其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該部分價金利益之義務。
㈣次按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亦屬私法上
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依該項特約原告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六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承購前項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按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辦理」,該約定固不足以變更被上訴人應繳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惟該約定使被上訴人在一定限額內始負繳納增值稅義務,上訴人亦應受此私法上契約之拘束,而所謂按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辦理,尚不足以使該私法上契約之買賣性質變更為公法上之徵收,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收取,縱以先行扣除方式為之,乃行政稽徵程序,與系爭土地增值稅約定負擔事項無關,亦無礙於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本質。又坐落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一二六、一九三─一三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由甲○○單獨以高等法院判決移轉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申報移轉,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此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桃稅壢財字第00九一00二六四四0號函(本院卷第一0九頁)敘甚明,足見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為法院判決,而法院判決係本於私法上買賣契約以成立訴訟上和解方式為之,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乃徵收前之移轉,並非徵收,應可認定。上訴人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方式係預扣而否認其屬價金之一部分,尚嫌失據。
㈤末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
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以和解筆錄主張出賣人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而本院以命兩造同時履行判決確定,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該買賣價金,此於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甚明。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此外兩造間並無另行交付土地之行為,則本件買賣標的物危險及利益之負擔,自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為準,合先敘明。次查兩造成立和解筆錄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乃有和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承購前項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按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辦理」,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布修正為:「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該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於買賣標的物即土地移轉登記前已歸屬被上訴人,殊不因該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異其歸屬,從而上訴人保有該利益,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及自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之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