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系爭台北市○○○路○段○○○號、三六二號一、二樓房屋之基地即坐落同市○○區○○段○○○○號之土地係合併自四三九、四四○、四四一、四四二及四五一之三等地號土地,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支出價款及土地增值稅共計一一○、五八一、五五二元,曾向合作金庫敦化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三五、○○○、○○○元,嗣轉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三八、○○○、○○○元用以清償上開合作金庫之貸款並供建築房屋工程款。俟系爭房屋建築完畢,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分別向台新銀行及第五信用合作社貸得六五、○○○、○○○元及二○、○○○、○○○元,清償前開土地貸款及工程款。系爭押租金由承租人台北銀行撥付後即用以清償上揭台新銀行及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而減免該貸款利息,並塗銷抵押權,改由台北銀行設定一三八、○○○、○○○元之抵押權。是以前開抵押貸款之利息為系爭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且上開利息金額超過系爭租賃所得,故上訴人並無所得,關此,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詎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非系爭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且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出列舉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供核,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因認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無押租金之利息收入即租賃所得,為不足採。上訴人前開指摘事項,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