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步樑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玖角,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捌萬零參佰捌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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