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芯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6
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芯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芯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
二、核被告施芯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蕭文政 間,就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 陳俊銘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持安全帽與蕭文政共同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其未婚,現從事賣鞋子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犯案之安全帽,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同案共犯蕭文政所有,即難以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同案被告蕭文政被訴傷害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