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延臺北
市」應更正為「沿臺北市」;第5至6行所載之「乾燥」應更正為「溼潤」。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碧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且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惟告訴人 廖承儀 、 江國禎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廖承儀、江國禎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告現年61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無業,且配偶年事已高而無勞動能力,尚賴老人年金補助渡日,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