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盧天賜 被告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強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標的,其價額為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算式: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面積40,571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2年期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3
0=772,78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