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附民字第52號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原告「 呂鈺玲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關於裁定之更正亦應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原告「呂鈺玲」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