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二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期間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二四計算。詎被告丁○○除繳清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其餘皆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因不足全額受償,尚欠本金六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二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