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玖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十月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累計消費記帳,約定利息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累計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翌日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償還。為此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