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然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接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