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楊喬緯 即 楊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楊喬緯即楊明城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對被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附表「保單價值
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喬緯即楊明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楊喬緯即楊明城(下稱楊明城)之債
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楊明城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北院
忠109司執佳字第5855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楊明城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另除命楊明城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外
,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楊明城為清償。但國泰人壽公司卻
以楊明城對其並無任何保險相關債權,亦無可供返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使原告債權無
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規定
積存之金額,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故非屬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抽象評估標準,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且縱使認
定有該債權存在,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時,條件始為成就,該債權始屬存在。因此,楊明
城雖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但其既未終止,致使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對國泰人壽公司當無任何
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楊明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楊明城之債權人,前向臺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明城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但經國泰人壽公司以前詞聲明異議
一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56448號債權憑證、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國泰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函文等件為佐
(見南補卷第19-37頁),且上情均為國泰人壽公司所不爭
執,復楊明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因此,楊明城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
執行之目的,並得藉由本件判決予以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其次,國泰人壽公司雖承認楊明城有向其投保如原告主張之
系爭保險契約,亦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至110年6月10日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975元等情
(見補字第65頁),但執前詞抗辯楊明城對其並未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
⒈保險法所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已有明文。而
此項金額之起源,乃因人壽保險多為具儲蓄性質之長期性契
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風險會隨年齡增加而升高,但要保
人生產力卻因年齡增加而逐漸下降,若採自然保費制(Natu
ralPremium),保險費將隨年齡及風險逐年而增加,保戶
將難以承受,是除短期保險外,保險人多採平準保險費率(
LevelPremium)之方式計算收費,亦即將要保人應繳之總
保險費平均於各年度收取,每年收取相同金額;而因被保險
人年輕時風險較低,會發生實繳保費超過風險保費之情事,
且超繳(躉繳)部分非屬保險人之獲利,遂要求保險人應將
繳費初期溢收之保費與儲蓄保費積存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用以填補將來實繳保費低於風險保費之差額,故又稱為
保單帳戶價值。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乃要保人預繳保費
之積存,係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並作
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
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屬要保人在人
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39號、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已分別規定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
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
預繳保費的積存,亦如前載。則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既
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時,更須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基礎,償付「解約金」,核其性質,自當類似於要保人儲存
於保險人處之存款,僅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
係持續履行至要保人依平準費率所實際繳納之保費低於風險
保費時,作為填補差額之用,或因故提前終止時,由保險人
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名義,返還予要保人。據此,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時機,雖可能有所變動,但給付義務
在法律上應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點,而與
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
止權之行使,亦僅係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
(或解約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
」,而非謂在行使前,要保人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此更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
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
0條)的主要理論基礎。是以,要保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權利,應屬一確定債權,且倘無其他依保險法或保險
契約之應得之人,自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疑。
⒊據上,國泰人壽公司既不否認楊明城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且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領取權人即為楊明城本人
,復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0年6月
10日止,金額共21,975元,則其仍執前詞主張楊明城就如附
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法院執行命令所得扣押之標
的、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應無足取。且循
此以析,楊明城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0年6月10日止,
積存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既確實為21,9
75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該筆債權存在,當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楊明
城於110年6月10日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
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應屬正當,自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
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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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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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要保人│主約險種名稱│被告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計算至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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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楊明城│萬代福211│21,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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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