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於民國94年11月上旬某日,將其所保管同居人 李月燕 於85年1月17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以下簡稱「國慶郵局」)以其名義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14分局),於不詳地點,將前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使乙○○疑似聽到其子 李朝源 之哭聲,並誆稱:「李朝源向其借款未還而遭人毆打,要乙○○代為還錢」等語,致乙○○一時不察,旋擬前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月燕上揭國慶郵局帳戶,惟於同日經郵局承辦人員告知應係詐騙集團所為,遂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案經乙○○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6年3月5日之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被害情節相符,並與被告同居人李月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所開立之國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管領互核無誤(見95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33頁),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0950200328號函檢送李月燕開立之國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0頁、第43頁至第48頁),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本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將其所保管使用由李月燕開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有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7、18、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
(四)至於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其中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修正前刑法於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26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25條第2項後段,使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則本條亦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5、26條之規定。
(五)又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亦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新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款。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使用保管由李月燕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予前述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惟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未因此交付財物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得微薄利益,竟出售上開帳戶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經郵局人員勸說,未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未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