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志青前曾於民國98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志青前①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陳志青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晚上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晚上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
0年3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斜張橋下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3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陳志青之住居所均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非本院管轄,且其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均在其居所,亦非本院所轄。惟被告陳志青持有第二級毒品而被查獲之地點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斜張橋下,故本院即有管轄權;而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針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即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