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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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昌正前⑴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9年
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昌正前①於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
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林昌正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處購物中心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前開施用完第二級毒品後約1個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鎮○○路○○○號前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
0.1530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