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力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黃色菸捲1支(驗餘淨重0.3590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9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㈡扣案之黃色菸捲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
驗後,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之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107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殘渣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