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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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筱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被繼承人 王永慶 之繼承人領取聲請人公司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款,因無法知悉王永慶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前曾向戶政機關聲請查詢,惟因無法院相關函文而查詢未果,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主張因無法院函文致無法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人資料,故聲請狀相對人部分僅記載「王永慶之繼承人」,而未記載王永慶之繼承人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及109年9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王永慶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準此,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