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 蔡宜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婚後不睦,2人於民國10
8年1月10日晚上8、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對面住宅(未設門牌)客廳內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捏甲○○的左手臂,及掐、勒甲○○的頸部,致甲○○受有左頸及左肩(左鎖骨肩頸處)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隨後乙○○駕車欲離開該處時,甲○○仍欲與其討論離婚乙事,旋即在乙○○駕駛之汽車旁阻擋,乙○○此時雖無傷害甲○○之犯意,惟於倒車時,本應注意斯時站立於車輛後方之甲○○,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因而不慎擦撞甲○○之左足踝,致甲○○受有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2-84、149-150、381-38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把1月7日所受的傷連結到1月10日;告訴人1月10日的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10日23時」,然案發當天伊於晚上9點多就離開住處,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倒車撞到告訴人,可見告訴人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的驗傷診斷書只能證明告訴人有這些傷勢,但無法直接推論這些傷勢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實上告訴人在1月7日的時候就曾經因受傷而到柳營奇美醫院急診過;本案1月10日告訴人就醫的時間已經是晚上11點多了,就像告訴人或者是相關證人提到當時告訴人被傷害之後就在流血了,一般流血是非常嚴重的狀況,怎麼會拖到晚上11點多才就醫,我們認為這個傷勢極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或者是被告以外的人所造成的,而非被告造成的;本件告訴人就案情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或倒車撞到告訴人之行為,事實上告訴人是為了要跟被告離婚,所以才提出本件訴訟,希望能夠給被告壓力達到離婚的目的;再者,告訴人長期以來有精神障礙的情形,這部分也有相關診所的就醫紀錄在卷;另外,被告非常愛護告訴人,不會做出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以徒手方式扭傷我的
手、勒我的脖子,致使我整個往後摔倒在地上,被告於傷害我之後本想開車離去時,我當時站在車輛後方,致被告倒車時擦撞到我,當時他雖有下來關心,但隨即又上車要離開,因為我想要跟被告講清楚,所以我站在車輛前方不讓被告離開,但被告仍駕駛車輛緩慢的往我方向過來,我怕被車輛撞倒,所以就趴在車輛的引擎蓋上,但該車輛未有停止的跡象,我怕被車輛甩下,所以我自己翻到旁邊的空地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在客廳有掐、勒、捏我脖子、手的動作,因為我一直拜託他離婚,他不想要去面對,他就往外走,後來被告走出庭院,因為我想要跟被告簽離婚協議書,也就追出去,之後被告倒車時就撞到我的左腳腳踝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6、212頁);於本院109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討論喜餅的時候,被告把我的行蹤傳給喜餅的老闆,我跟被告講可不可以不要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把我個人的資料傳出去,我一邊講的時候他就一直掐我的左手,一直掐一直掐,後來又不知爭議什麼事情,他又甩我,然後掐我脖子,我們後來有討論到離婚,我才想說好不容易他要離婚,他就突然間衝出去要開車,我就追過去,希望他簽字離婚,我站在那邊,他倒車,我去拜託他簽名,結果被告倒車的時候,就撞到我的腳,我的腳有流血,被告還有下車查看。被告傷害我的事,我有用LINE跟丙○○說,丙○○從臺南那邊過來,他叫我去警局比較安全,所以
1月10日我就有去警察局,警察叫我先去驗傷,社工跟護士看到我的傷,叫我去聲請保護令,所以1月13日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158、159頁);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本件傷害事件中,我的左足踝有擦挫傷,是被告倒車的時候擦撞到的;1月10日晚上衝突時也造成我的左頸及左前臂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0日我在工作當中接到告訴人LINE簡訊,她說被乙○○毆打及被車撞到,我請她先去警察局尋求保護,她一個人在家裡我怕她會被二次傷害,我工作結束之後就從臺南仁德保安搭計程車去鹽水警察局找她,警察看她傷勢還蠻嚴重的,要她先去柳營奇美醫院驗傷,我就帶著她去柳營奇美醫院驗傷,醫生有幫她做檢查,她有包紮,好像有戴頸箍之類的。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腳踝跟鞋子之間的地方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0、286-287、29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蔡瓊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0日我眼睛動手術,我自己也很不舒服,血壓又高,隔天1月11日下午大約2、3點左右我才去告訴人住處看她,我看到告訴人有使用頸圈,左肩有挫傷、腳也有一點血跡,我只記得是腳踝的部位。告訴人當天有跟我說她的傷勢是被告開車撞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2頁)。綜合上述,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捏、勒、掐其左手及脖子,及被告要倒車離開時,有擦撞到告訴人左足踝之行為等傷害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丙○○、蔡瓊璣均證述有看到告訴人戴頸圈及腳踝部位受傷之事實,從而,難認告訴人所述有何誇大之虞。參以依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日糾紛係起於被告將告訴人之個資傳給別人,導致告訴人不滿,亦與被告自承:當天要準備婚宴要送客人的喜餅,要把數量統計完之後,把數量傳給店家,店家要我當面確認,我因為隔天要跟告訴人跑其他的行程,無法在隔天去店家,所以我就把我要跟告訴人跑行程的內容傳給店家,告訴人覺得我這樣的行為是洩漏她的個資,告訴人就不開心,這是大約8點半的事情,之後告訴人走到外面要開車離開卻又衝回來打我,罵我為什麼要洩漏個資並要求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當天晚上9點告訴人突然打我的頭,我有阻擋,我用我的手阻擋她打我等語(見108年度營偵字第317號卷《下稱營偵卷》第11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確有因告訴人上開質疑而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
㈡本案發生時間係108年1月10日晚上8至9時許(如後述)
,告訴人於受傷後,當天晚上即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口頭報案,並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受有左頸及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勢,嗣後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09年6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282774號函(見本院卷第227頁)、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見營偵卷第41-50頁)、告訴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參。依前揭㈠告訴人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狀,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到警局報案,接著到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診療之傷勢完全吻合,並與證人丙○○、蔡瓊璣證述目睹告訴人受傷相符,實難想見告訴人有假造傷勢的可能,足見告訴人所述其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應非無稽。至於辯護人質疑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所附照片於告訴人傷勢標示牌所載之時間似非本案案發後(見原審卷第273頁),然上開照片係附於告訴人前往就醫之急診病歷內,而告訴人前往急診就醫之到院時間為108年1月10日晚間11時31分,有急診病歷附卷足參,可推見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之時間必然在此之後,告訴人晚間11時31分到院,上開標示牌所載之拍攝日期、時間「108年1月10日,0:22分」應係未轉換翌日之誤,並不影響告訴人確因本案受傷就醫之事實。㈢又被告與其父親 楊明聰 於108年1月14日早上曾一起到告訴
人母親即蔡瓊璣的公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楊明聰、蔡瓊璣證述相符(出處如後),然其等間見面之緣由迥異,詳述如下:
⒈證人蔡瓊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4日早上8
點多被告與楊明聰突然一起到公司,被告說把我女兒打傷了,進來就自己跪了說對不起,我跟被告說打人、撞人以後怎麼相處。被告本來跪在門口,有員工在,不好意思,我還請他進來一點等語(見108年度營偵續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175-192頁)。
⒉證人楊明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8年1月5日晚上,被
告回家跟我說告訴人欠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被告要跟我借高雄的房子去向銀行抵押借款,由被告負責還錢及利息,我女兒 楊子瑄 建議我錢的事情要雙方的家長坐下來講,才會前往,蔡瓊璣稱錢沒有問題,之後我就講工作、生活的事情了,蔡瓊璣看到我很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⒊上開2位證人分別為告訴人之母親、被告之父親,其等證述
或有偏頗子女之動機,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8日登記結婚、本案爭執部分原因為喜餅發送、且當時雙方尚未宴客,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警詢時表示:自108年1月10日發生爭執後就再也沒有回去,現處分居狀態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婚後與告訴人不睦,期間多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基礎尚淺、感情亦不佳。在此基礎之下,被告有無可能返家央求老父拿出家中房產,為新婚之媳婦債務設定抵押擔保?再者,告訴人家中經營公司,且蔡瓊璣表示家中經濟狀況中等,依其財力告訴人如果有200萬元的債務自己就可以現金處理、不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縱使告訴人欠有債務,只需回家求援,並不需要被告向老父要求,又被告若是為告訴人掩護,怎會讓父親前往告知告訴人母親告訴人欠債?參以,果當日楊明聰確要拿出房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自會大方與被告一同進入公司,然實情確是被告先進去辦公室,要楊明聰在外面稍等,10幾分鐘後,因員工發現有陌生人在公司外面,前往告知蔡瓊璣,蔡瓊璣方才邀約入內,此除經被告、楊明聰所陳述外,核與證人 李紅錦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9、280頁)。綜合上情,顯見楊明聰證述當日前往蔡瓊璣公司之緣由實與常情不合,並不足採。反之,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1月10日、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下午前往警局提出傷害告訴,已如前述,依此時間序,被告與父親前往蔡瓊璣公司請求告訴人母親原諒符合一般人性。是本院認被告當日前往蔡瓊璣公司目的確是因108年1月10日傷害告訴人乙節,益足證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至於辯護人雖欲引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85-87頁),主張告訴人有在外欠款乙節,然此經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01頁),且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家人反對由被告父親提供房地向銀行貸款來幫告訴人還債,被告及其父親又何必前往蔡瓊璣公司商討告訴人欠債之事?則辯護人此部之主張,自不足採信。㈣雖公訴意旨認被告造成告訴人左足踝擦挫傷部分,係基於故
意而為上述傷害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傷害我之後想開車離去時,我當時站在被告的車輛後方,致被告倒車時擦撞到我,當時被告有下來關心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陳稱:後來被告跑到庭院,他倒車時可能沒有看到我,我當時是站在車子的後方,就有撞到我等語(見營偵卷第28頁);於原審法院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時陳稱:被告倒車要離去時,因我站在車輛後方有擦撞到我,被告下車查看後再開車離去等語(見家護54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屋子以後,我就直覺的衝到庭院那邊去拜託他簽名,被告要開車離開時,我們庭院那邊有路燈,被告應該看得到,被告知道我有追出來,因為我拿著離婚協議書去拜託他簽,被告倒車是為了離開,在庭院要先倒車才能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6頁),可見被告當時的目的係為了離開現場,應該沒有想到會撞到告訴人,所以才會在擦撞到告訴人時下車查看,倘被告有意要撞告訴人,其撞到告訴人後直接離開現場即可,為何還要下車查看?況告訴人受傷的部位在左足踝,與告訴人所述其站在車後而被車子輪胎或排氣管部位傷到,尚屬相符,且苟被告有意撞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在左足踝;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他倒車時可能沒有看到我等語(見營偵卷第28頁),由告訴人本身之感受,亦感覺到被告係因沒有注意看到她才撞到她,足見被告確係疏未注意,在倒車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無訛,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左足踝受傷之結果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然其理應注意在倒車時,應注意其所駕車輛附近其他人之動態,以免撞到在車輛附近的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在倒車時,撞到人在車輛後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為灼然。又告訴人確係遭被告倒車時不慎擦撞而受有上開左足踝擦挫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受傷之結果,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稍有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⒉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驗傷診斷書、108年1月13日警詢
筆錄、108年2月12日保護令開庭時,雖表示受傷時間為10
8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而被告稱案發當晚10時其已駕車行駛在永康、大灣南下路段,其不可能在告訴人指述之時間點傷害告訴人,並提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見營偵卷第33頁)為證。然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係先以LINE聯絡友人丙○○,雙方約在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見面,經員警叫告訴人先前往醫院驗傷,此經告訴人、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本院卷第160-161頁、第278-279、286頁),並有告訴人與丙○○在案發當日21時11分許之LINE紀錄在卷足證(見營偵卷第38頁);參以被告亦自承:「你們發生紛爭在幾點?)晚間9點左右發生紛爭。」等語(見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卷《下稱家護抗16卷》第47頁)、「那天晚上9點多的時候,告訴人打我,在告訴人打我之前大約在8點半的時候……要準備婚宴當天要送客人的喜餅,要把數量統計完之後,把數量傳給店家,店家要我當面確認,我因為隔天要跟告訴人跑其他的行程,無法在隔天去店家,所以我就把我要跟告訴人跑行程的內容傳給店家,告訴人覺得我這樣的行為是洩漏她的個資,告訴人就不開心,這是大約8點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衡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11分傳LINE訊息給丙○○、柳營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到達柳營奇美醫院之時間為晚間11時31分,加計鹽水、柳營間之路程,本件案發時間為「1月10日晚上8、9時許」,尚屬合理。況依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爭執後開車出門, 佐前開 提出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益足證雙方在鹽水住家發生爭執、被告傷害之犯行絕對早於被告前至永康、大灣時間,而告訴人恐係因就診、報案當時仍處在驚恐狀態,對於傷害時間、驗傷時間無法明確區分,誤述被告所為之傷害時間為晚間11時,自不得執此而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再者,告訴人案發後先前往警局報案、等候證人丙○○到警局,之後再一同前往醫院就醫,則告訴人抵達醫院之時間為晚間11時31分許,亦符常理,難認告訴人有何拖延之情事。
⒊告訴人雖曾於108年1月7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驗傷,依該
次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發現告訴人有「後背、左肩、臀部挫傷」等情,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08年3月28日(
108)奇柳醫字第0428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情資料在卷可稽(見營偵卷第14-25頁)。而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頸及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情,亦有柳營奇美醫院108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上開柳營奇美醫院108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左頸及左肩挫傷」,然觀諸該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所註記之損傷位置係在左鎖骨延伸至左肩頸處,又該院108年1月10日病歷資料記載:「被丈夫徒手毆打,先扭左手腕及前臂處,再架拐子撞擊左鎖骨肩頸處…」等語(見營偵卷第43頁),參以柳營奇美醫院醫護人員於108年1月10日幫告訴人所拍的傷勢照片(見營偵卷第44-49頁),關於告訴人頸部及肩部受傷之情形,係傷在靠近左鎖骨、左頸連接左肩部位,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勒其脖子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195頁),互核上情以觀,「勒脖子」之動作確實可能使鎖骨、頸部、肩部受傷,是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與其所述遭被告勒脖子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1月10日所受「左頸及左肩挫傷(左鎖骨肩頸處」係當天遭被告傷害所致,與其在1月7日所受之「左肩挫傷」不同,不應相混淆。則被告辯稱:伊懷疑告訴人左肩的傷是1月7日的舊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認被告果有如告訴人所述之傷害行為,為何告訴人僅
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云云。然按遭人毆打、摔倒或撞傷,常因加害人所使用之力道、角度或被害人反應等因素不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或傷勢之輕重,亦會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勢之質疑,僅係其主觀之臆測。又辯護人另認告訴人雖證稱「足踝傷勢是被告倒車時撞到我」一情,然依車輛板金之位置,是不可能撞傷告訴人足踝云云。惟此部分經辯護人於原審質問告訴人:「還有無印象是汽車的哪裡撞到你的腳踝?」、「是輪子還是板金?」時,告訴人回答稱:「真的不記得,當時很怕。」、「應該是板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因恐懼並無法明確記憶遭車輛何部位撞擊,而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無法鉅細靡遺記住案發當時的每一個動作,亦與常情無違,殊不得因告訴人記憶有所出入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
⒌另告訴人縱有因身心問題前往就醫之紀錄,然此與其指述是
否實在、可採,並無絕對關係,當不得因此漠視其他證據,而認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
⒍辯護人復稱:蔡瓊璣身為告訴人母親,且與告訴人對巷而居
,為何沒有第一時間探視告訴人,怎會隔日方才前往,又隔天還看到告訴人腳有血跡,亦與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不符云云。然查,蔡瓊璣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臺大醫院進行白內障手術,雖告訴人有傳LINE訊息告知遭毆打乙事,但蔡瓊璣因剛動完手術未即時查看LINE訊息,且當晚9、10時才返家,自己也不舒服,吃藥後就入睡,此經證人蔡瓊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180、185頁),亦即蔡瓊璣返回鹽水時已然夜深,且長途跋涉復因剛動完手術身體不適,返家後即行休息,而未能知悉告訴人遭毆打受傷之事,始於翌日前往探視告訴人,難認不符合常情。又翌日探視告訴人時有看到告訴人腳踝還有流血乙節,或因眼睛視力未能全然恢復而有所誤認,或因本件案發至審理時已近1年,記憶漸趨模糊,抑或案發後告訴人之腳踝因傷口裂開流血,均有可能,是尚難僅因蔡瓊璣證述告訴人腳有流血,遂認為蔡瓊璣之證述不可採。
⒎另辯護人稱:告訴人是為了要跟被告離婚,所以才提出本件
訴訟云云。然,被告確有傷害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告訴人曾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告訴人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其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誣指被告傷害以達離婚目的之必要,可知其所言,應屬真實。是辯稱人稱告訴人係為離婚誣指被告傷害云云,自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憑。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
8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雖均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部分,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空,以勒、掐、捏甲○○,致甲○○受有左頸及左肩(左鎖骨肩頸處)挫傷、左前臂挫傷,係本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擦挫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尚有未合,已詳前所述,惟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擦挫傷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㈤本件被告以勒、掐、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及左肩(
左鎖骨肩頸處)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後,走出屋外,欲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後因倒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過失傷害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所受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尚非允洽。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善,其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縱相處不睦,仍應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徒手捏告訴人的左手臂,及掐、勒甲○○的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頸及左肩(左鎖骨肩頸處)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又於欲駕車離開案發現場,而在倒車之際,疏未注意當時人在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致不慎擦撞到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其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山大學從事學術研究,月收入3萬5千元,已婚、無小孩、目前與告訴人分居之家庭生活狀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