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6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6433號聲請人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順 相對人 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付款地在公司營業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5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惟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給付,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行政部研究意見、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2696號函參照)。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報於109年5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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