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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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秀蓁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秀蓁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秀蓁與 李憲松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間,劉秀蓁以集中保管為由,要李憲松將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交其保管。劉秀蓁於保管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憲松同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憲松於95年1月28日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後,原無意再續約。劉秀蓁竟未經李憲松同意接續先於99年1月25日,持上開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六甲中正店辦理續約,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續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簽「李憲松」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六甲中正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憲松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00年9月16日、102年8月17日、104年10月30日,持上開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新營中山門市辦理續約,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續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權益確認書之用戶簽名欄、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李憲松」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新營中山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憲松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秀蓁先於100年9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7日),持上開
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新營中山店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權益確認書之用戶簽名欄,偽簽「李憲松」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新營中山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憲松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00年9月21日、102年8月19日、104年3月25日,持上開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新營中山店辦理續約,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續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權益確認書之用戶簽名欄、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李憲松」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新營中山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憲松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㈢劉秀蓁先於102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9日),持上開
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新營中山店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權益確認書之用戶簽名欄,偽簽「李憲松」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新營中山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憲松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04年10月30日,持上開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中山北店辦理續約,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續約同意書之本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李憲松」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中山北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憲松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㈣劉秀蓁於104年10月30日,持上開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六甲中山店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同意書之本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李憲松」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六甲中山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憲松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㈤劉秀蓁於104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持上開
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新營中山店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同意書之本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李憲松」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新營中山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憲松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㈥劉秀蓁於104年12月7日,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人所盜刻之「李憲松」印章1顆及上開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新營中山店申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簽名欄、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上開偽刻之「李憲松」印章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且將之交予遠傳公司新營中山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憲松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㈦劉秀蓁於105年3月1日,持上開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至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店申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李憲松」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予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店之負責人 李政勳 (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憲松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憲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4、123、17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201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李憲松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文書簽寫「李憲松」署押或蓋用「李憲松」印文,並持以行使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新設、續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上開行為均有經告訴人李憲松之同意,
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因我身份證正本交給前女友劉秀蓁使用,劉秀蓁持我的身分證前往台灣大哥大申請電話門號使用,所以我才來報案」(警㈠卷第1頁)、「104年3月中旬我接獲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話費催繳通知書才知道的」、「劉秀蓁持我身分證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共申請5線電話門號使用。」(警㈠卷第2頁)、「我沒有授權給劉秀蓁,都是劉秀蓁私下去申辦的。」、「立同意人簽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辦內容勾選項目都不是我本人所簽章,我個人身分證(李憲松)、汽車駕駛執照(李憲松),也不是我本人交付電信公司申辦的。」(警㈠卷第4頁)、「我身分證第一筆於104年12月7日,在○○市○○區○○000號,遭劉秀蓁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第二筆於105年3月1日在台北市○○區○○路000號遭李政勳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因為於106年7月1日有違約金帳單寄到我家,我去○○區○○路000號遠傳直營店查詢,才知道我有一個0000000000的遠傳門號,之後我叫門市人員查,才知道我遠傳的門號還有另一筆0000000000的門號」(警㈡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警卷第22至65頁)問:被告以你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5支電話門號,有無經你同意?答:〕沒有。」(偵㈠卷第23頁)、「(問:被告說她去辦警卷內門號時,事先就有經過你同意,有何意見?答:)不對,她沒有經過我同意。」(偵㈡卷第51頁)、「她是拿我舊的身分證去辦的,如果我有同意的話,不會拿舊身分證給她去辦,後來我有去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偵㈡卷第52頁)、「〔(提示106年度營偵字第1622號警卷第13至17頁)問:『李憲松』印文之印章是否你交給劉秀蓁保管的?答:〕不是。我交給她保管只有證件未包括印章,所以這印章可能是她委託人家幫她刻的。」(偵㈢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申請這五支臺灣大哥大門號、兩支遠傳電信門號之前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答:)沒有。」、「電信業者寄通信函過來,說我逾期未繳,我這時候才知道。」(原審卷第228至229頁)、「〔(提示新營分局警卷第13頁、第17頁)問:這上面是你的印章嗎?答:〕不是。」、「(問:你之前有無刻過這種形式的印章?答:)沒有。」、「(問:有無授權被告可以用你的名字刻這顆印章?答:)沒有。」(原審卷第230至231頁)。另就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證人李憲松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這支最早是我自己申辦的,只是後來給她使用,是她自己去續約,我沒有續約,我本來是說約到期之後,我要直接解約,結果她沒有解約,還繼續續約。」,並稱他想說約滿後就不要續約,他不知道被告拿去續約(原審卷第234頁)。亦即,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同意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新設、續約之事實。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並供稱他有向被告索討身分證件,但討不回
來,後來他報遺失再去申請補發(偵㈠卷第8頁)。再者,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12日向臺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卷附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22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060053022號函(附件:李憲松補發身分證資料影本4張)(偵㈠卷第12至16頁)可憑;另於105年9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亦有該站106年5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091197號函暨其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偵㈠卷第19至20頁)可憑。然而,在告訴人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於104年10月30日之續約(警㈠卷第3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於104年3月25日之續約(警㈠卷第39-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於104年10月30日之續約(警㈠卷第48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於104年10月30日之申設(警㈠卷第57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於104年12月21日之申設(警㈠卷第63頁)、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於104年12月7日之申設(警㈡卷第15頁)、如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於105年3月1日之申設(警㈡卷第20頁),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均係告訴人李憲松於97年3月3日所換發之舊證,而非104年2月12日補發之新證(警㈠卷第17頁)。苟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或續約,為何未提供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而係由被告持其所保管之舊國民身分證至電信公司辦理?從而,告訴人所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或續約,應可採信。
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分別填載為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警㈠卷第32頁)、○○區○○路000號(警㈠卷第43頁)、○○區○○路00-0號(警㈠卷第49、59頁、警㈡卷第18頁),而告訴人李憲松之住處為○○市○○區(警㈠卷第1頁)。亦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均未寄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他不知道○○區○○路00-0號是什麼地方,可能是被告之前在那邊開店之地址(原審卷第232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區○○路00-0號是她之前做美容開店的店址(原審卷第243頁);另供稱「帳單會寄到我那邊是因為我繳錢比較方便(原審卷第237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並未通知告訴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李憲松沒有登記結婚,但我跟他生2個小孩,且我現住地也是他家,我們現在也還住在一起。」(警㈡卷第1頁反面)。又告訴人原先於95年1月28日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填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即告訴人○○市○○區住處(原審卷第301頁)。是由被告既與告訴人同住,然上開帳單寄送地址卻填載為○○市○○區而非告訴人住處等情觀之,似有刻意迴避告訴人知悉之嫌。況且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同一天內,同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申設(警㈠卷第27、46、49頁),然其辦理地點卻分別為新營中山店、永康中山北店、六甲中山店,足見被告顯有意分開辦理以規避他人注意,其動機目的顯然可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7支行動電話門號是她自己用,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是交給同事使用,她會用到6支門號是因為續約可以換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42頁),足見被告申請上開門號並非供告訴人使用甚明,從而告訴人所稱並不知道被告有以其名義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續約一節,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李憲松」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雖持告訴人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惟其並未冒充李憲松之身分,是本件尚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要件不符。又本件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雖尚有欠費,惟其之前已有長期繳費紀錄(原審卷第89至97頁、第146頁),亦尚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門號申辦後之續約犯行,係基於同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俾能繼續使用上開門號之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叁、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原判決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本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所生之損害、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成立民事調解(原審卷第71頁、第365頁),惟尚未清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積欠之費用(原審卷第377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美容業,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狀況小康,小孩一個13歲、一個10歲,都是由她照顧,她與告訴人是同居人,還有住在一起,但是沒有婚姻關係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所偽刻之「李憲松」印章1顆,及如附表編號1至7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李憲松」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對被告雖未為緩刑宣告。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其與告訴人自96年起即同居迄今,被告並為告訴人生下一男一女,共同組織家庭,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婚姻之名,但顯有婚姻之實,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如果被告負責賠償電信公司欠費部分,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而被告已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就欠費部分達成調解(原審卷第365頁),被告已有積極解決電信欠費問題,堪信對於彌補過錯,已付出相當之努力與代價,是以,因本件究屬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被告上開徒刑不論易科罰金或短期自由刑,均對於其犯罪結果之改善並無助益,且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相較於較長期之緩刑宣告而言,對被告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較適處遇,而本件被告行為,尚屬偶發,再犯相同案件之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並無執行刑罰之絕對必要,乃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備註10000000000(原始門號為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99年1月25日續約同意書(警㈠卷第22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2枚本門號於95年1月28日申設時有經告訴人同意,惟事後續約時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台灣大哥大100年9月16日續約同意書(警㈠卷第23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2枚台灣大哥大100年9月16日權益確認書(警㈠卷第24頁)用戶簽名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102年8月17日續約同意書(警㈠卷第25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2枚台灣大哥大102年8月17日權益確認書(警㈠卷第26頁)用戶簽名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104年10月30日業務申請書(警㈠卷第27頁)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104年10月30日續約同意書(警㈠卷第28至30頁)本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3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20000000000(原始門號為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00年9月17日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警㈠卷第32頁)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2枚台灣大哥大100年9月17日權益確認書(警㈠卷第34頁)用戶簽名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100年9月21日續約同意書(警㈠卷第41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2枚台灣大哥大100年9月21日權益確認書(警㈠卷第42頁)用戶簽名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102年8月19日續約同意書(警㈠卷第35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2枚台灣大哥大102年8月19日權益確認書(警㈠卷第36頁)用戶簽名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104年3月25日業務申請書(警㈠卷第37頁)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104年3月25日續約同意書(警㈠卷第38至40頁)本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2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02年8月19日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警㈠卷第43頁)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2枚台灣大哥大102年8月19日權益確認書(警㈠卷第45頁)用戶簽名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104年10月30日續約同意書(警㈠卷第46至48頁)本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2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4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04年10月30日業務申請書(警㈠卷第49頁)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104年10月30日新申裝同意書(警㈠卷第51至58頁)本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3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50000000000(原始門號為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04年12月21日業務申請書(警㈠卷第59頁)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104年12月21日新申裝同意書(警㈠卷第60至63頁)本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3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104年12月21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㈠卷第64頁)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60000000000遠傳104年12月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警㈡卷第13頁)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憲松」印文2枚遠傳104年12月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警㈡卷第14頁)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李憲松」印文1枚104年12月7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警㈡卷第16頁)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憲松」印文2枚104年12月7日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警㈡卷第17頁)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印文1枚70000000000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警㈡卷第18至20頁)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2枚遠傳105年3月1日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警㈡卷第21頁)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105年3月1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警㈡卷第22頁)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憲松」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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