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簡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101年度偵字第138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簡站,明知未經告訴人 陳彤茵 (原名 陳素雙 )之同意,不得進入他人房屋,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陳彤茵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0○0號之住處,於其屋簷下曬掛衣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