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子林○○(未成年,年籍詳卷)與告訴人高○○(未成年,年籍詳卷)為同學。甲○○於民國101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樓下巷口前,因細故與高○○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線毆打高○○,致高○○受有右肘擦傷併瘀腫2處各為7x4公分及3x2公分,右膝擦擦2處各2x
2公分及3x1公分,左下肢挫擦傷2處各為16x5公分及3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