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龍
羅心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德龍與告訴人 彭嘉玉 為夫妻,而與被告羅心妹為鄰居關係,雙方鄰居因故素有嫌隙。於民國
101年5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即周德龍與彭嘉玉之住處外,因彭嘉玉與羅心妹為屋前垃圾歸屬意見不合,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羅心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掃把揮打彭嘉玉,在場之周德龍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反持掃把毆打羅心妹。彭嘉玉因而受有右上臂、左上臂、 左月劦部 擦傷等傷害;羅心妹則受有左大腿瘀青約15×1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德龍、羅心妹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心妹、告訴人彭嘉玉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