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相對人 李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6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廖元修 並非抗告人公司職員,亦未獲授權使用公司印章且系爭本票所蓋之公司章非公司印鑑章,又系爭本票並未書寫抗告人公司名稱,負責人亦未簽章,自可證明抗告人公司並不知有該系爭本票之開立,顯與抗告人公司無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在卷為證。又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免作拒絕證書等事項,形式上觀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雖僅蓋用抗告人(公司)章,未有抗告人負責人簽章,然依上最高法院見解,此已足已表彰營業主體,並足生簽發本票之效力。況抗告人上揭抗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