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4號

原告增 葉貴雲

明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 律師

被告百立海洋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如蘭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國富 為同樓層鄰居,均居住於被告管理之百立海洋帝國大廈。原告與劉國富前有嫌隙,劉國富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6日間將記載原告 增明智 個人資料之起訴書,及如記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紙張,張貼於6樓電梯廳間牆面之共用部分,已違反住戶應共同維護公共設施及空間之義務,原告見狀遂請求被告制止劉國富行為,並除去上開張貼紙張,然被告怠於履行勸止或禁止之行動,未盡其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職權,致住戶、物業及清潔人員均得見聞上開紙張內容,原告身心備感驚恐,並飽受議論指摘,是被告之不作為侵害原告增明智隱私權及名譽權;亦侵害原告 增葉貴雲 名譽權。又原告增葉貴雲年逾八旬,於上開期間備受煎熬產生身心性失眠,健康權受到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增明智慰撫金250,000元、原告增葉貴雲慰撫金200,000元。另原告增明智於上開期間共繳納管理費26,655元,被告怠於執行管委員職務,為達成原告增明智繳納管理費之目的,故應返還管理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增明智276,655元;給付原告增葉貴雲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貼上開紙張者為劉國富,被告無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於原告反應後,已向劉國富溝通協調,劉國富也因此自行撕下張貼之紙張,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告已另行向劉國富求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管理費之係用以支付物管、保全人員費用、設備維護、公共水電費等支出,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返還以支付管理費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劉國富有在6樓樓層電梯間張貼上開紙張之違規行為時,未禁止及除去上開紙張,係屬不作為侵權行為,且屬於債務不履行,並提出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規約第1章第7條約定略以全體住戶均有履行大廈規約之義務,如有違背管理委員會對於違規住戶「得」採取下列或其他經決議之處分:違規行為發生當時,「得」採取即時勸止或禁止之行動,如遭抗拒並得強制禁止之(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需住戶有違規行為時,管理委員會始得採取對應行為,而應採行何種行為,依上開約定為勸止、禁止或其他經決議之處分,足認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應視具體狀況裁量採行之行為。又規約第3章第22條約定略以:管理委員會職責為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上開均以住戶有違規行為作為被告執行勸止、禁止等相對應行為之要件。而規約目的既係為公寓大廈所設立,則所謂違規行為,應係指違反規約之行為,不包含違法行為,是縱住戶有違法行為,應另尋相關法律程序處理,被告要無處置住戶違法行為及因此所生損害之職權。

 ⑵規約第2部分約定略以:為顧及本大廈所有者之生命安全;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本大廈一切公共設施及安全設備,經常應有妥善之維護,以保持正常功能,確保良好之衛生環境與秩序,並配合本大廈提供之各種服務,以期住戶得以居住安全舒適及保持本大廈不斷增值之目的,由全體住戶共同遵守;該部分第4條約定略以:有關大廈一切公共設施及空間、各樓層電梯間,禁止堆置雜物、鞋櫃、腳墊等家俱,並有共同維護之責(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規約係以維護各住戶居住權及財產權為目的,約定各住戶不得擅自使用公共空間為己堆置物品使用。是以住戶於有違反上開規約約定時,始得謂前開規約所稱之違規行為。

⑶兩造固就劉國富於6樓電梯間張貼上開紙張乙節為不爭執。惟劉國富係因兩造素有嫌隙而張貼上開紙張,縱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造成侵害,惟並非以上開規約明文之具有相當體積之家俱或物品推置佔用公共空間,影響其他住戶就公用空間之使用,侵害大廈區所有權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再審酌規約第2部分之其他約定,均係就大廈共有部分之使用或專有部分財產權損害為約定,可見約定內容並未及於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範疇,是原告主張劉國富張貼上開紙張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是否屬於規約所定有礙於住戶居住權及財產權之違規行為,容非無疑。

 ⑷原告增明智與劉國富間之嫌隙要屬渠等私人恩怨,被告本無義務涉入,其基於住戶和睦相處之本意,善意介入試圖協調原告增明智與劉國富間之紛爭,亦非謂對於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有施以保護之作為義務。再者,依證人即時任主任委員 吳永昌 證述:原告與劉國富是長久的事情,原告增明智有要求要撕掉上開紙張,被告請雙方協調,被告曾經有執行撕掉後但劉國富又貼上,甚至劉國富說再撕就對我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證人即保全公司督導 陶家駿 證稱:第一次保全公司有撕下,撕下後約一星期開協調會,協調會後一段時間又貼,有找劉國富協調,劉國富叫我們不要碰,約三周後有開協調會,協調不成,但劉國富有自行撕除上開紙張;劉國富說誰拆他的東西就要告誰(見本院卷第20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顯見被告已有積極處理,蓋因被告、劉國富與原告均為住戶,且劉國富聲稱上開紙張為其物品,被告對 於渠 等長年來私人恩怨,依規約所約定之裁量權,裁量恆以溝通協調方式為處置,堪認已盡其職務。至原告增明智主張被退群組乙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僅能證明其遭他人退群組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未處理其與劉國富間之糾紛。

 ⑸縱認被告未管理維護共有之公用部分,然劉國富擅自使用公空間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係排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空間之使用,侵害共有之所有權,屬於財產權之損害,不當然產生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害,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係因上開紙張「內容」所致,非劉國富以上開紙張無權占用共有之公用部分之行為所致。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有財產權受侵害應係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填補損害,亦即將共有之公用部分空間歸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非請求被告以填補名譽權或隱私權損害之金錢賠償作為損害賠償之內容。況劉國富張貼上開紙張完成後,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業已完成,損害已發生,不因被告未除去上開紙張而再行產生新的名譽權及隱私權損害,被告依規約要無除去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已然受損狀態之義務。故即使被告未妥適管理維護共有之公用部分即6樓電梯間,原告至多亦僅得請求其共有之財產權受侵害之賠償,不得以上開紙張記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⒉綜上所述,規約係約定住戶間應遵守維護居住權及財產權之行為,並賦予被告對於住戶有侵害居住及財產權違規行為時得裁量處理之權限。原告主張劉國富張貼上開紙張於共有部分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惟依規約被告不負有保護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義務,且劉國富張貼上開紙張之行為係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之共有部分財產權,被告至多僅負有排除財產權侵害之義務,被告考量原告與劉國富均為住戶,以協調方式勸止劉國富,亦已善盡其職務,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其怠於為之,亦係負擔財產權受侵害之賠償責任,而非上開紙張內容所生之名譽權、隱私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名譽權所受之侵害於劉國富張貼上開紙張後即產生,不因被告未除去上開紙張生損害。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尚難准許。另原告增葉貴雲主張其健康權受損部分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僅能證明其身體有恙之事實,不能證明與被告管理維護行為有關,況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亦無理由。

 ㈡原告增明智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無理由:

  本件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管理費是用以支應公寓大廈保全費用、硬體設備保養維護等各項開支,並非專用於管理維護原告居住樓層之電梯空間所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導致其名譽受損應返還管理費,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明智276,655元;給付原告增葉貴雲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