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聶德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09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德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與證人 邱忠正 為鄰居,惟相處不睦,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時36分許,在證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住處(下稱本件房屋)前,先以手電筒燈光照射屋內,再貼近大門錄影,經證人警覺並查看監視器而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在保護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特定處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特定處所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非以證人之指述及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為證。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檔案,雖能辨識畫面中男子於111年2月22日14時36分至37分許、同日15時48分許、翌(23)日13時41分許,依序各以手電筒自門外向證人住家照射75秒、11秒及27秒,惟該時間並非夜間、亦無法判斷燈光是否已照入本件房屋內部,上開行為縱為被移送人所為,是否已足干擾證人及家屬在本件房屋內之生活,致原告住家秩序達難以維持或回復,尚有可疑,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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