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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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RETNODWIWINARSIH(阿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93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148,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市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迴車不慎,撞擊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庭米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0,071元(零件費用63,015元、工資費用97,056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6款、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7-76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駛突然向左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自應對被害人葉庭米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015÷(5+1)≒10,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015-10,503)×1/5×(1+1/12)≒11,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15-11,378=51,63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7,056元,被害人實際損害額為148,693元(51,637元+97,056元=148,693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4月28日公示送達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最新動態網頁,有卷存第111-115頁之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