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告 林志衡
被告 張文宏
訴訟代理人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卓定豐
複代理人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3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逕自向前緩慢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擦傷、腦震盪、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5、6頸椎狹窄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萬5,040元、診斷證明書費5,200元、後續復健費用29萬9,825元、交通費40萬2,213元、財物損害6,345元(含IPHONE手機5,000元、手錶845元、安全帽500元)等損害,又伊所受之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痊癒,且遺留長期之後遺症,伊之身心因此遭受巨大痛苦與煎熬,故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故僅請求被告賠償60%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174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對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為50%,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個月內應可回復(被告爭執之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害除外),否認原告之請求內容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三)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1、財物損害(含IPHONE手機5,000元、手錶845元、安全帽500元)6,345元。
2、診斷證明書費5,200元。
(四)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為不爭執(本院一卷第296頁),而生自認之效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傷害有關「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神經壓迫傷害)無法判斷是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本院三卷第23頁),而改口爭執上開情事,然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三卷第90頁)。被告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1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4477號函文載明無法判斷系爭神經壓迫傷害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本院二卷第315頁),然此僅係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依其現有資料無法判斷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並非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秉其專業判斷可積極排除因果關係,因此,仍無法排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神經壓迫傷害之可能性。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而列入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如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經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109年9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76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卷第71至74頁),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相關規範,竟均疏未遵守而貿然前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認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均同等,認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四)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2、關於原告主張財物損害6,345元、診斷證明書費5,200元等共計1萬1,5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380頁、本院三卷第31至35、15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3、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17萬5,040元、後續復健費用29萬9,825元等共計47萬4,865元,及交通費40萬2,213元等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事故曾至下述數家醫院或診所就醫治療,經本院函詢下述醫院或診所有關治療之必要性後,函覆結果略以如下,並有 小港 中醫診所110年10月15日小中診字第110002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10月15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070940300號、 杏和 醫院110年10月14日杏和字第00000000號、高雄市立中醫醫院110年10月22日高市中醫總字第110702595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1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4477號、家康診所110年11月1日家康字第110003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0年10月27日聖功醫字第1100000436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1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3932號、 蕭基昌 耳鼻喉科診所110年11月25日等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二卷全卷)。
⑴小港中醫診所:該患者主訴因車禍受傷並根據就醫之望聞問切原則,診斷為頸部挫傷。至於該症狀痊癒期間,因應每人的恢復狀況而異,無法明確斷定恢復期。
⑵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患者自述於108年7月17或18日車禍,其後曾至本科與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提及此事,有頸部疼痛及頭部外傷之紀錄。就時序性而言,交通事故與頭痛、頭暈、頭部疼痛或有關連,仍建議詢問事發時初診醫師之建議。
⑶杏和醫院:本院診斷之「頭痛、暈眩」乃依據病患自訴有頭暈及頭痛情形,病患已在大同醫院診治過,無任何異常,但病人持續疼痛,因此告知需至神經内科進一步治療,如未改善建議轉院治療,症狀持續多久,視個人體質及當時受傷的嚴重度而定。
⑷高雄市立中醫醫院:挫傷症狀之預後及痊癒時間,因有多重因素需考慮,故結果因人而異無法事先預測;該患者挫傷治療期間需定期回診,回診次數則視病情變化而定。
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①原告治療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胸挫傷、右手及右足擦傷、胸部鈍傷、右膝挫傷等外傷,是系爭事故造成,外傷一般而言1個月可以痊癒。
②原告治療「暈眩、頭痛」等症狀,是系爭事故造成,一般而言治療3個月至半年可以痊癒,本院係以患者主觀描述為判斷。
③原告所受腦震盪、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一般而言治療3個月至半年可以痊癒。
⑹家康診所:該患者於108年8月14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在本診所就醫,問診時患者均主訴曾因車禍導致常有頭痛、暈眩症狀,其就醫時意識清醒、外觀正常,亦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徵候。一般而言,外傷造成之頭痛、暈眩多久痊癒、是否須回診及回診次數均會因創傷程度及患者個別差異而不同,難以量化,本診所因無影像學檢查儀器可輔助診斷,患者就醫時亦未提供影像學之檢查報告,故患者之頭痛、暈眩症狀是否單純因車禍造成及其影響程度實難以判定,亦無法排除,故曾數次建議患者可至醫院進一步檢查以釐清病況。
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患者於108年7月18日發生機車對汽車車禍(患者描述)後,就常自述頭暈噁心至本院急診就診數次,本院診斷疑似腦震盪症狀,此症狀一般應在一到三個月内消失,如持續超過三個月可能為『腦震盪後症候群』的階段。由於患者也曾至他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但並無腦出血症狀,因此本院未再做電腦斷層,而是給予症狀治療。但是否歸因車禍所導致,也跟個人有無好好休息,工作型態以及生活作息有無正常有密切關係,因此無法做判斷。
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該員暈眩、頭痛症狀為外力所致之頭部外傷後遺症,難完全痊癒,建議一至二個月回診追蹤,診斷以臨床及病史為主。病人自述車禍後有頸椎受傷之症狀,如病歷所記錄,從病歷紀錄為車禍後才有,事實要問病人,若是,有可能與車禍有關。不知何時可痊癒,亦可能不會恢復。病人自述車禍後曾發生「暫時性意識喪失」之情事,但門診無神經學異常,腦波亦無異常,難歸因與車禍相關,二次回診,亦自述無相同症狀發生,故建議若再有相關症狀可再回診追蹤。該員頭頸挫傷,疑頸椎挫傷系車禍所致,胸部鈍傷、右膝挫傷、右肘擦傷、右髖挫傷係與車禍有關,上述車禍有關症狀,均有安排相關科別門診複診,症狀需多久痊癒,依個人反應長短不同。
⑼蕭基昌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所載之「頭痛、暈眩」症狀,只能說可能與車禍有關,至於症狀多久得以痊癒,可能必須諮詢神經內科或腦神經外科等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期間是否須回診以及回診次數,亦應參考神經內科或腦神經外科等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
⑽經綜合判斷上開函文內容所示結果,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頸部、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擦傷等擦挫傷,一般而言治療1個月即可痊癒。而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害並治療暈眩、頭痛等症狀,依聖功醫院函文所示,一般應在一到三個月内消失;復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文所載,一般而言治療3個月至半年可以痊癒;是此部分經本院參核結果,原告此部分傷害須治療6個月,尚與系爭事故有必要之關連,逾6個月之治療部分,自與原告個人休息狀況、工作型態以及生活作息有高度關連性,尚難認屬必要之範圍。又原告所受系爭神經壓迫傷害,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文所示,一般而言治療3個月至半年可以痊癒,是本院亦認為此部分傷害須治療6個月,尚屬必要之關連,逾6個月之治療部分,尚難認屬必要之範圍。
⑾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被告所爭執系爭神經壓迫傷害外,就原告就其所受其餘傷害於第1個月治療支出之醫藥費7,208元及交通費1萬2,0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本院三卷第31至37、156、15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⑿繼前所論,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害並治療暈眩、頭痛等症狀及系爭神經壓迫傷害,均有治療6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支出系爭神經壓迫傷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合計為6萬9,139元、交通費用合計為14萬9,780元,而經本院比對後,原告主張此部分就診醫療及就醫交通日期,與被告上開已不爭執之其餘傷害於第1個月治療支出之醫藥費及交通費顯有重複,重複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重複看診費6,518元及重複交通費1萬1,832元,經扣除後,原告6個月內支出系爭神經壓迫傷害之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合計為6萬2,621元、交通費用合計為13萬7,948元。另外,原告主張因腦震盪治療暈眩、頭痛第2至第6個月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萬6,648元、交通費用合計為3萬6,376元,是經加總後,原告因治療6個月系爭神經壓迫傷害及第2至第6個月暈眩、頭痛等症狀之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為8萬9,269元、交通費用為17萬4,324元。再者,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6個月期間密集至附表一、二所示眾多醫院或診所治療,顯與一般人就醫就診習慣大相逕庭,而原告就其密集就診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兩者費用以5成計算,尚稱妥適,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醫藥費為4萬4,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就醫交通費係以計程車費用計算,然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如以單趟搭乘大眾交通工具15元,即每次就醫來回30元作為參考比例,並參酌原告於上開6個月內就醫交通每次計程車費用之數額,認此部分就醫交通費應再除以30為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905元。
⒀綜上,原告請求本件醫療費(含復健費)為5萬1,843元、交通費為1萬4,95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關於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公務員,每月收入約5萬7,575元;被告為大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每月收入約2萬6,561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298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必須就醫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萬9,169元【計算式:(醫療費(含復健費)為5萬1,843元+交通費為1萬4,950元+財物損害6,345元+診斷證明書費5,2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50%=13萬9,16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169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9,169元,本院主文公告第1項及第5項載為「壹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係屬誤載,本院主文公告附註欄已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玆查上述主文公告之內容既有誤載,自應以本件判決原本所載為準。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附表一:原告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1至第6
個月費用
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新臺幣)
(108年7月18日至109年1月18日)
交通費用(新臺幣)
(108年7月18日至109年1月18日)
總計
被告不爭執第1個月就醫之重複部分
1
小港醫院
9,850元
6,912元
1萬6,762元
1.骨科:
⑴108.7.30看診:320元
⑵108.8.3看診:340元
⑶交通費702元
2.急診:
⑴108.8.7看診:450元
⑵108.8.14看診:472元
⑶交通費1,786元
2
大同醫院
1萬1,586元
2萬2,898元
3萬4,484元
神經外科:
⑴108.8.10看診:320元
⑵交通費663元
3
民生醫院復健科
2,909元
1萬9,448元
2萬2,357元
1.108.7.31看診:147元
2.108.8.5看診:50元
3.108.8.12看診:50元
4.108.8.14看診:50元
5.交通費2,393元
4
小港中醫診所
1萬0,920元
5萬4,604元
6萬5,524元
5
小港醫院急診
1萬2,087元
7,956元
2萬0,043元
1.108.8.9看診:450元
2.108.8.11看診:507元
3.108.8.16看診:450元
6
大同醫院急診
9,330元
1萬2,976元
2萬2,306元
1.108.7.18看診:770元
2.108.7.23看診:509元
3.108.7.26看診:471元
4.108.7.31看診:509元
5.交通費:3,588元
7
民生醫院
2,843元
7,946元
1萬0,789元
1.108.8.12看診:257元
2.交通費:540元
8
聖功醫院
3,014元
4,784元
7,798元
9
杏和醫院
1,960元
2,856元
4,816元
10
家康診所
1,690元
4,000元
5,690元
11
蕭基昌耳鼻喉科
2,950元
5,400元
8,350元
1.108.7.19
2.108.7.25
3.108.8.2
4.108.8.6
5.108.8.8
6.108.8.17
上述1至6之看診費用,被告不爭執金額為396元
7.交通費:2,160元
共計
6萬9,139元
14萬9,780元
21萬8,919元
1.重複看診費:6,518元
2.重複交通費:1萬1,832元
附表二:原告腦震盪、暈眩、頭痛第2至第6個月費用
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新臺幣)
(108年8月18日至109年1月18日)
交通費用(新臺幣)
(108年8月18日至109年1月18日)
總計
1
小港醫院急診
1萬0,230元
6,660元
1萬6,890元
2
大同醫院急診
6,621元
9,820元
1萬6,441元
3
民生醫院
2,033元
6,136元
8,169元
4
聖功醫院
3,014元
4,784元
7,798元
5
杏和醫院
1,960元
2,856元
4,816元
6
家康診所
1,540元
3,600元
5,140元
7
蕭基昌耳鼻喉科
1,250元
2,520元
3,770元
共計
2萬6,648元
3萬6,376元
6萬3,0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