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689號
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於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本記事之註記)為之,方屬合法,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提出予本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