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XUANT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XUANTHAI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XUANTHAI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iPhone12ProMax及iPhone11手機各1支等物,復經警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理由:
訊據被告HOANGXUANTHAI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東110133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1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卷第31頁、第62至63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