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臺北縣○○鄉○○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月21日死亡,其早年即離家,家人對其在外生活情形一無所知,故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均不知悉,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本院於96年4月11日收受本件聲請狀),提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