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7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38、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38、2292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3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31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0.01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有該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67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1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