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23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羅宜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直行,詎謝進福突然駛進其所在車道,致羅宜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羅宜蓁受有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燒灼傷、多處損傷之傷害。嗣車禍肇事後,謝進福留於現場,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謝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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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三、按汽車行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佐,對於前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9張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向右偏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羅宜蓁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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