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潘淮森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陳樹村 律師被告 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被告 林世英
林均諳 (即 林世宗 承受訴訟人) 林均虹 (即林世宗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 林張寶珠 被告 廖修三 律師即 林啟常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被告之
參加人 洪玉清 參加人兼上一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告 吳黃寶 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被告 黃榮昌
黃榮利 林啟富 董志偉 董士賓 董政宏 林長臣 蔡怡明 蔡怡達 董秋菊 董鳳嬌 潘葉清淵 被告 楊馥瑜 (即 林燕 之繼承人)
楊瑩星 (即 林燕之 繼承人) 楊榮豊 (即林燕之繼承人)被告 蕭美枝 (即 蕭丁秉 之承受訴訟人)
蕭尹芝 (即 蕭丁秉之 承受訴訟人) 蕭尹芳 (即蕭丁秉之承受訴訟人) 蕭郁蓁 (即蕭丁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董森 (即 董長介之 繼承人)
董君玉 (即董長介之繼承人) 董晃銘 (即董長介之繼承人)被告 王宣媚 (即 董長春 之繼承人)
董宜香 (即董長春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燕、董長春、蕭丁秉、林世宗等人,於起訴前及訴訟審理中已死亡,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雖曾追加林燕等人之繼承人就其等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惟自107年11月8日之後所提出之多次變更聲明狀,均無上開繼承人就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繕本應逕送對造)陳明是否追加補正上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未補正,本院得逕予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並應於5日內補正提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核對上開林燕等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更正及追加補正上開聲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