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琮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琮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琮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琮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吳昭南 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務農,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被告楊琮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勛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311.1公里處(臺南市安定區轄區)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乃追撞前方由吳昭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該車輛打轉後再撞擊內側護欄,致吳昭南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昭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琮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變換車道時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二告訴人吳昭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正常行駛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後造成車輛打轉再撞擊護欄,並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楊琮勛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2.吳昭南無肇事因素。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吳昭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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