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7J-6900號自小貨車」更正為「7J-6900號自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就
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時,並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98號被告劉志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於民國109年3月4日11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成路口變換車道時,適有 林弘 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駛來,劉志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偏行駛,致兩車撞及, 林弘一 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劉志龍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弘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志龍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弘一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8張。
㈣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