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松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毒偵字第6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松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松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0號判決、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同前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係於104年2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綽號「 阿偉 」之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一路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9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羅松耀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松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⑴、⑵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心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⑷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⑸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2月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4年2月25日晚間8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松耀於警詢時之│矢口否認有前述施用甲基安│││供述│非他命之犯行。│├──┼──────────┼────────────┤│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晚間8│││10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