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旭家
陳金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旭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姑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旭家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有街75巷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街與民有街67巷之交岔路口,欲直行至民有街75巷,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輛,適有陳金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自民有街67巷往民族街81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位於郭旭家所騎乘之機車右方,欲直行至民族街81巷,因而閃避甲車不及,甲、乙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陳金姑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挫傷、雙側腕挫傷合併左側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雙側膝挫傷合併右側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旭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郭旭家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旭家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陳金姑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其具有過失,辯稱:伊認為是陳金姑故意撞伊的,因為陳金姑有看到伊,且上開交岔路口的路權應該歸屬於伊,民有街67巷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口有一條紅線,顯然陳金姑的路權應受限制,應讓伊先行,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旭家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陳金姑所駕駛亦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之乙車發生碰撞,而甲、乙車人、車倒地,致陳金姑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挫傷、雙側腕挫傷合併左側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雙側膝挫傷合併右側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8、9至11、29、54至55頁),且被告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陳金姑所駕駛亦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之乙車發生碰撞在卷(見偵卷第3至5、28、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本院卷二第15至24、66至72、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郭旭家庭呈上開交岔路口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1月9日新北警勇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駕駛執照資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104年3月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金姑傷勢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20至21、24至27、30至44頁;本院卷一第46至59頁;本院卷二第67、73之1至73之3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甚明。又讓路線為白色倒三角形,設置於支線道;讓路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用以告示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172條規定甚詳。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郭旭家庭呈上開交岔路口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見上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無讓路線、讓路標○○○區○○○道、幹線道,上開交岔路口之道路(民有街67巷、民族街81巷、民族街、民有街75巷)亦均未劃分車道,且被告郭旭家駕駛甲車、告訴人陳金姑駕駛乙車均係直行車,而告訴人陳金姑駕駛乙車係在被告郭旭家駕駛甲車之右方,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甲車自應遵循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讓告訴人陳金姑駕駛乙車先行。被告郭旭家於警詢時、偵訊時供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在民族街直行往民有街75巷方向,當伊行經至肇事地點,伊有看到陳金姑駕駛乙車往伊這邊行駛過來,陳金姑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伊就直接前進,當時伊車速約為時速3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至5、28、54至5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行駛在民有街67巷直行往民族街81巷方向,當伊行經至肇事地點,伊有減速,伊看到郭旭家駕駛甲車靠近,伊向被告按喇叭示意一下,郭旭家還是駕車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6至8、9至11、29、54至55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大致為:被告郭旭家、告訴人陳金姑各駕駛機車(被告陳金姑身穿深色上衣騎車由畫面上方往下方移動、被告郭旭家身穿紅色外套騎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移動)皆行駛至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應為兩車之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郭旭家、告訴人陳金姑均停留現場,附近有經過的人提供幫助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復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亦可知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郭旭家駕駛甲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讓右方之告訴人陳金姑所駕乙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旭家駕駛甲車肇事具有過失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4年8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8、7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亦均同本院見解。又被告辯稱:民有街67巷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口有一條紅線,顯然陳金姑的路權應受限制,應讓伊先行云云,惟按紅色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第169條規定甚明,是顯與本件路權判斷無涉,被告郭旭家該等辯稱顯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告訴人陳金姑駕駛乙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相較被告郭旭家所駕駛甲車具優先通行之路權,業如前開所認,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行駛在民有街67巷直行往民族街81巷方向,當伊行經至肇事地點,伊有減速,伊看到郭旭家駕駛甲車靠近,伊向被告按喇叭示意一下,郭旭家還是駕車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6至8、9至11、29、54至55頁),告訴人陳金姑並於本院陳稱:
伊當時有看到郭旭家,有按喇叭,伊是希望郭旭家不要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被告郭旭家則於警詢時、偵訊時供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在民族街直行往民有街75巷方向,當伊行經至肇事地點,伊有看到陳金姑駕駛乙車往伊這邊行駛過來,陳金姑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伊就直接前進,當時伊車速約為時速3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至5、28、54至55頁),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郭旭家庭呈上開交岔路口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1月9日新北警勇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堪認告訴人陳金姑駕駛乙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業已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對被告郭旭家示警,詎料被告郭旭家竟駕駛甲車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繼續前行,以致告訴人陳金姑駕駛乙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告訴人陳金姑信賴參與交通之人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告訴人陳金姑業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告訴人陳金姑對本件肇事亦有過失。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亦同本院見解。至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4年8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8、79頁),認告訴人陳金姑未注意車前狀況,容有誤會,應非可採。又被告郭旭家另辯稱:伊認為是陳金姑故意撞伊的云云,衡以被告郭旭家、告訴人陳金姑素不相識,各駕駛機車各循不同路徑駕車偶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即發生碰撞車禍,以致告訴人陳金姑自身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節,被告郭旭家所辯稱告訴人陳金姑駕駛乙車蓄意對其撞擊云云,實違反常情,洵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旭家所辯尚難憑採,被告郭旭
家駕駛甲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金姑所受上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旭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旭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郭旭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郭旭家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陳金姑所受之傷勢,被告郭旭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告訴人郭旭家於104年3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有街75巷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街與民有街67巷之交岔路口,欲直行至民有街75巷,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輛,適有陳金姑駕駛乙車,自民有街67巷往民族街81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位於郭旭家所騎乘之機車右方,欲直行至民族街81巷,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往民族街81巷行駛,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郭旭家受有右側肘、左側膝部及右側髖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金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姑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係以:告訴人郭旭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陳金姑於警詢、偵訊時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用和耕莘醫院104年3月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金姑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與告訴人郭旭家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其具有過失,辯稱:伊駕駛乙車行駛在民有街67巷直行往民族街81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伊有減速,伊看到郭旭家駕駛甲車靠近,車速很快,伊向被告按喇叭示意一下,伊希望郭旭家不要撞上來,但郭旭家還是駕車撞過來,伊認為伊已經有注意了,已經善盡道路使用注意車前狀況,伊沒有過失等語,查:
㈠告訴人郭旭家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
,與被告陳金姑所駕駛亦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之乙車發生碰撞,而甲、乙車人、車倒地一情,業如前開所述,已堪認定。又告訴人郭旭家駕駛甲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讓右方之被告陳金姑所駕乙車先行,告訴人郭旭家駕駛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郭旭家駕駛甲車肇事具有過失之情,亦如前開所述,亦以認定。至告訴人郭旭家因本件肇事車禍因而受有右側肘、左側膝部及右側髖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旭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5、28、54至55頁),亦有天主教用和耕莘醫院104年3月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亦足證明。
㈡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金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肇事車禍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告訴人陳金姑駕駛乙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相較被告郭旭家所駕駛甲車具優先通行之路權,業如前開所認。
⒉被告陳金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乙
車行駛在民有街67巷直行往民族街81巷方向,當伊行經至肇事地點,伊有減速,伊看到郭旭家駕駛甲車靠近,伊向被告按喇叭示意一下,郭旭家還是駕車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6至8、9至11、29、54至55頁),被告陳金姑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有看到郭旭家,有按喇叭,伊是希望郭旭家不要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被告郭旭家則於警詢時、偵訊時供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在民族街直行往民有街75巷方向,當伊行經至肇事地點,伊有看到陳金姑駕駛乙車往伊這邊行駛過來,陳金姑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伊就直接前進,當時伊車速約為時速3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至5、28、54至55頁),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郭旭家庭呈上開交岔路口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1月9日新北警勇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24至27、30至44頁;;本院卷二第67、73之1至73之3頁),堪認被告陳金姑駕駛乙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業已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對告訴人郭旭家示警,詎料告訴人郭旭家竟駕駛甲車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繼續前行,以致被告陳金姑駕駛乙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陳金姑信賴參與交通之人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且被告陳金姑業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陳金姑對本件肇事亦有過失。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亦同本院見解。至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4年8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8、79頁),認被告陳金姑未注意車前狀況,容有誤會,應非可採。又告訴人郭旭家另指稱:伊認為是陳金姑故意撞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衡以告訴人郭旭家、被告陳金姑素不相識,各駕駛機車各循不同路徑駕車偶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即發生碰撞車禍,甚且被告陳金姑亦因車禍自身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節,告訴人郭旭家指稱告訴人陳金姑駕駛乙車蓄意對其撞擊云云,實違反常情,洵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陳金姑就上開車禍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陳金姑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金姑之認定。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金姑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