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家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家穎因犯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家穎因犯偽造文書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載之罪,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之內,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偽造文│有期徒刑3│96年12月│臺南地檢97│臺南地院│102年10│臺南地院│102年12││││書│月,如易科│起至97年│年偵字第│102年度│月24日│102年度│月24日│││││罰金,以新│1月31日│7574號、98│簡字第││簡字第││││││臺幣1千元││年度偵字第│1558號││1558號││││││折算1日││8070號││││││├─┼───┼─────┼────┼─────┼────┼────┼─────┼────┤││2│違背安│有期徒刑2│102年1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12│高雄地院│103年1││││全駕駛│月,併科罰│月1日2時│102年度速│102年度│月9日│102年度│月11日││││致交通│金新臺幣1│30分│偵字第4739│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危險罪│萬元,有期││號│4860號││4860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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