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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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涂明宏犯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涂明宏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4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5日確定,並於98年8月3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一)9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踰越客觀上為安全設備之牆垣及窗戶,進入 陳加彬 所有屏東縣○○鄉○○村○○○街38之6號2樓,竊取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NOKIA牌手機1隻,價值約3,000元;(二)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 洪聆瑄 所有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後,踰越客觀上為安全設備之牆垣及窗戶,進入上址竊取塑膠製豬型存錢筒(內含約700元)、另一存錢筒內之現金約200元、LG牌手機1隻(價值8,500元)、紫色外套1件(價值約900元)、義大利黛安娜牌側背包1個(價值6,000元)及各國紀念紙鈔(數量不詳)及硬幣(共17枚)。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其租屋處,嗣經陳加彬、洪聆瑄於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於涂明宏住處扣得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聆瑄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明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加彬及洪聆瑄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查獲現場照片8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1(一)、(二)所為,固均係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然犯罪時間均為日間,自不符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限於夜間竊盜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陳加彬、洪聆瑄時,係分別徒手直接翻牆進入上開住處之窗戶後侵入該住宅行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依上開說明,該窗戶既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皆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行竊,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實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人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曾於99年間有1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於本案再犯2件竊盜犯行,是否足認其有犯罪習慣已非無疑,且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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