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88、134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一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福一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盜 陳鵠 等人之財物(竊盜過程及查獲經過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福一之住所在臺南市,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地點為高雄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該3案具有管轄權,附表編號
4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地點為臺南市,惟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3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對被告為附表編號4之竊盜案件亦有管轄權。另被告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UZS-050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陳永祥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具領人陳鵠、 林武周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經被害人陳鵠、林武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部分已有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過程與查獲經過│所處之刑│├──┼────┼────┼───┼─────────┼──────────┤│1│100年3月│高雄市阿│陳鵠│見停放在左揭地點之│累犯,有期徒刑伍月。│││21日上午│蓮區民權││車牌號碼000-000普││││6時50分│路18巷5││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許│號前││未取下,而以該鑰匙│││││││發動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100年3│││││││月24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204之30號,為警│││││││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鵠),並調得劉福│││││││一騎乘該機車為編號│││││││2竊盜行為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2│100年3月│高雄市阿│ 葉淵泉 │騎乘上開編號1所竊│累犯,有期徒刑柒月。│││21日上午│蓮區民權││得之機車至左揭地點││││7時16分│路92巷││竊取塑膠模具油壓器││││許│195號「││4具(共價值約2000│││││明展塑膠││0元)得手後以500│││││企業社」││元售予不詳舊貨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3│100年3月│高雄市阿│陳永祥│徒手竊取 捷安特 牌腳│累犯,有期徒刑肆月。│││24日下午│ 蓮區阿蓮 ││踏車1輛(價值約25││││5時許│國小內車││00元)得手。嗣經警│││││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4│100年4月│臺南市中│林武周│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累犯,有期徒刑陸月。│││24日上午│西區成功││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10時30分│路與西華││牌號碼UZS-050輕型│之鑰匙壹支沒收。│││許│南街口││機車後竊取之(價值│││││││約10000元)。嗣於│││││││100年4月26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燕│││││○○○區○○路○○○號之│││││││4前,劉福一因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起│││││││出該機車1台(已發│││││││還林武周),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前揭鑰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