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緯城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李慶統 係「屏東緯城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3樓之3房屋,應有部分各1/2。詎上訴人與李慶統自民國90年12月起至99年1月止,並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5萬298元,屢經被上訴人催繳,仍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李慶統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雖係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屋內排水管遭廚餘阻塞,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都未做應有處置,被上訴人所僱請之管理員亦未善盡管理責任及維護社區環境整潔,況伊於99年5月5日欲旁聽管理委員會開會情形,竟遭被上訴人阻止,故伊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李慶統給付被上訴人15萬298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李慶統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建物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管理費收費表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在。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達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目的。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又管理費之目的係為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所辯,縱令屬實,亦因兩者之間欠缺對待給付關係,不足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其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149元(與李慶統合計15萬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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