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一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尚信 律師抗告人即債務人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
楊舜麟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共同偽造不實憑證,侵吞新台幣(下同)數十億元之事實,就其中一億元為請求,固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二五六二、一二五六四號起訴書及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存在,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僅以「債務人等(即抗告人)既負鉅債,且又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使債權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語(一審卷第三頁)帶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理由亦敘述:「債權人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等語,遽仍以「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為由,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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