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止組織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法字第3號聲請人 林義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廢止義守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義守大學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8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並決議於新修正捐助章程經教育部核定後,廢止原「義守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上開修正之捐助章程業經教育部核定,爰聲請准予廢止系爭組織章程,俾利辦理法人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義守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義守大學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教育部函文各1份為證。
二、經查: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規定甚明。又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亦即,財團法人係依據單一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設立,因法人與自然人不同,係法律擬制而取得權利能力,其本身無從實際執行職務,故須設置內部機關,由董事以機關地位為法人執行事務,董事執行法人事務及對外代表法人,悉依民法及捐助章程規定行之。準此,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法院得為必要處分之對象,係指據以成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至於董事會,乃法人內部之機關,董事會組織章程既不具成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之性質,自非法院得為必要處分之對象。
㈡財團法人義守大學係依據「財團法人義守大學捐助章程」所
成立之財團法人,並依法經設立登記,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前於99年11月17日經其第8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並經本院99年度審法字第57號變更捐助章程事件予以查明,並裁定准予補充變更涉及組織及管理方法等條文在案,其中第7條至第19條之內容,係就該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詳加規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法字第57號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包含其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等,業已規範於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並由本院處分准予修正變更。茲聲請人以系爭組織章程為對象,聲請准予廢止系爭組織章程,此並非屬「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所為章程之變更,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㈢另私立學校法於96年12月18日修正後(97年1月16日公布)
,其中第10條規定,私立學校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此觀該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即明。而財團法人義守大學捐助章程,業將前開關於董事會組織及職權之應記載事項詳列於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已析述如上,是於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後,該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應遵循之規範即為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而非系爭組織章程,如是始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0條之法制,此由聲請人提呈之教育部100年1月24日臺高(四)字第1000012310號函亦指明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內容已納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等語即明,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廢止系爭組織章程,核與前揭民法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