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八七二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街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車牌加裝霓虹燈(立即拆除)」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之後車牌,雖裝有兩個燈泡,僅為清晰度,不影響執行警員辨認牌照,亦不影響後方駕駛人之視線,並附兩張照片供查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經執勤員警發現其所駕駛營小客車號牌擅自加裝霓虹燈,於夜間行駛會影響後方來車行車視野,及無法完整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Z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二八七二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吳上賢 即現場舉發警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區○○街發現駕駛人所駕駛的0五九─CD號營小客車車牌上有加裝霓虹燈,就是俗稱的LCD燈泡,是直射的燈泡,我們就把他攔下來,告知違規人已經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我們就開單告發」、「只要行車的時候燈泡有亮,我們大概一公尺之內就看不到車牌號碼」、「懷德街當時很暗,異議人車牌上的LCD燈有亮,確實看不到車牌號碼」等語屬實(見當日訊問筆錄第二、三、四頁)。㈡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兩張照片,上開違規車輛車牌雖清晰可辨,惟該兩張照片所攝之時、地與本件違規時、地有所不同,車牌是否清晰可辨即會因所處環境的不同而有視覺程度上之差異,故異議人所提出之兩張照片並不影響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㈢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