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03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至第六個月每
個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