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4003號
 原   告 甲○○
             4樓
 被   告 乙○○
             16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審理卷第八頁)
原告甲○○與被告乙○○係男女同居朋友,共同居住於台北
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二四弄十六號三樓,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雙方在上址發生爭執
,被告竟持小板凳毆傷原告頭部,致原告右前額受有撕裂傷
0.三公分*0.2公分。原告也因此罹患腸躁症,身心受
創甚鉅,而無法正常工作。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慰撫金請求權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
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見審理卷第八至九頁)
有打原告,但是已向原告認錯。原告要求金額太高了,我還
有父母要扶養,原告所說的腸躁症以前就有了。我們在一起
時,原告從未去找過工作。原告只是一點皮肉傷,不可能無
法工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此經被告當庭自認,且有診斷證明書
一份(見第一一頁)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
告另主張遭毆打後罹患腸躁症,亦有診斷書二份可證(見第
一二至一三頁),被告雖聲稱原告以往即有此一病史,但未
能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仍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考慮雙方本係男女朋友、被告以暴力毆傷原告前額、
對原告工作與社交所造成不利影響,並參酌雙方教育程度、
職業等各項因素,認為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十萬
元為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
次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並兼顧原告利益,認為原告勝訴部
分得由被告按月分期給付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再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
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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