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33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1,801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
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如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得
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里鎮○里里○○路14之2
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